羅天舒: 謝謝孫司長的解讀和回答。接下來,是講解環節的第二項主題“鼓勵外商投資及企業‘走出去’”。
為順應開放型經濟發展和全球稅收政策新變化,深化供給側結構性改革,進一步提升我國外商投資環境法治化、國際化、便利化水平,2017年8月國務院發布《關于促進外資增長若干措施的通知》(國發〔2017〕39號),明確了完善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政策、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推廣至全國和境外投資者從境內居民企業分配的利潤直接投資于鼓勵類投資項目實行遞延納稅政策等三項政策。
為貫徹落實好國務院文件精神,我局會同有關部門先后發布《關于完善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7〕84號)、《關于將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所得稅政策推廣至全國實施的通知》(財稅〔2017〕79號)、《關于境外投資者以分配利潤直接投資暫不征收預提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7〕88號)等政策文件,并制定了相應的配套征管文件,細化執行標準。
首先,請所得稅司副司長劉寶柱結合財稅〔2017〕84號、財稅〔2017〕79號文件講解境外所得稅收抵免的最新政策規定及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優惠政策。
國家稅務總局所得稅司副司長 劉寶柱:大家上午好!結合最近發布的文件,下面我對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政策和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優惠政策做一介紹。
一、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政策
在84號文件下發前,原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政策主要采取分國不分項抵免法,且企業從境外取得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所負擔的所得稅的間接抵免層級不超過三層。
原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政策對于避免雙重征稅,鼓勵企業“走出去”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國家“一帶一路”倡議的實施以及我國企業境外投資日益增加,原有政策安排也產生了諸如同時在多個國家(地區)投資的企業可能存在抵免不足、抵免層級較少無法滿足“走出去”企業實際需要等問題。
為解決上述問題,84號文件對原有政策進行了以下兩個方面的完善。
(一)調整抵免方法
抵免方法增加了不分國不分項(也稱為綜合抵免)。企業可自行選擇采取分國不分項或者不分國不分項。
在政策執行過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三點:一是企業無論選擇何種方法,均應按照法定稅率25%來計算抵免限額(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按15%稅率計算)。二是企業一旦選擇了某種抵免方法,五年之內不得調整。三是銜接問題,對于以前年度沒有抵免完的余額,在企業選擇了新的抵免方法情況下,可在稅法規定結轉的剩余年限內,按照新方法計算的抵免限額繼續結轉抵免。
舉例說明如下:
例:居民企業A在甲國設有分支機構B和子公司C,在乙國設有分支機構D。2017年,居民企業A境內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為300萬元;設在甲國的分支機構B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為200萬元,在甲國繳納企業所得稅20萬元,子公司C當年度分配給居民企業A的股息為100萬元,該股息實際負擔的所得稅10萬元;設在乙國的分支機構D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為200萬元,在乙國繳納企業所得稅60萬元,以前年度結轉抵免額為15萬元(尚在結轉抵免五年有效期內)。
1.假設2017年采用分國不分項方法計算:
甲國
甲國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20+10=30萬元
甲國所得抵免限額=(300+200+100+200)×25%×(200+100)÷(300+200+100+200)=75萬元
甲國當年可實際抵免稅額=30萬元
(小貼士:居民企業A在甲國取得了營業利潤、股息紅利兩種性質的所得。由于我們所采取的是分國不分項的方法,因此對于營業利潤、股息紅利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抵免限額合并計算即可,不需分項計算。)
乙國
乙國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60萬元
乙國所得抵免限額=(300+200+100+200)×25%×200÷(300+200+100+200)=50萬元
乙國當年可實際抵免稅額=50萬元
居民企業A當年可實際抵免稅額=30+50=80萬元,還有25萬元稅額(居民企業A在乙國2017年度尚未抵免的稅額10萬元,以前年度結轉抵免的稅額15萬元)結轉以后年度用乙國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抵免。
2.假設2017年選擇采用綜合抵免方法計算
甲乙兩國合并計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20+10+60=90萬元
甲乙兩國合并計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額=(300+200+100+200)×25%×(200+100+200)÷(300+200+100+200)=125萬元
當年可實際抵免稅額=90萬元
可抵免以前年度結轉稅額為15萬元
(小貼士:居民企業A在2017年采用了綜合抵免方法,對于以前年度按照分國不分項方法計算沒有抵免完的余額15萬元進行了結轉抵免。)
居民企業A當年境外所得抵免稅額合計金額為105萬元(90萬元+15萬元)
(二)調整間接抵免層級
將境外股息間接抵免的層級由三層調整到五層。此調整僅擴大了間接抵免的層級,對于適用間接抵免外國企業的條件仍與125號文件保持了一致:第一層:企業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第二層至第五層:單一上一層外國企業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該企業直接持有或通過一個或多個符合125號文件第六條規定持股方式的外國企業間接持有總和達到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簡單來說,就是各層企業直接持股、間接持股以及為計算居民企業間接持股總和比例的每一個單一持股,均應達到20%的持股比例。
下面以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號中確認間接抵免層級的案例來簡單說明一下政策的調整:
在原來125號文件的規定下,居民企業A通過其他公司對戊國企業E的間接控制由于已經超過了三層,所以不能納入間接抵免的范圍。但84號文件出臺以后,居民企業A對戊國企業E控股比例為22.5%(居民企業A通過B2、C2、D間接控制E的比例為50%×50%×40%×100%=10%,居民企業A通過B3、C3、D間接控制E的比例為100%×50%×25%×100%=12.5%,合計比例為10%+12.5%=22.5%),且間接控制的層級為四層,屬于間接抵免的范圍。由于84號文件將間接抵免層級擴大到五層,因此如戊國企業E還有個全資子公司,居民企業A對其的持股比例超過了20%,也屬于間接抵免的范圍。
此外,由于84號文件僅對抵免方法和間接抵免層級進行了調整,其他的事項比如可予抵免境外所得稅額的確認、間接負擔稅額的計算方法、抵免限額的計算、實際抵免境外稅額的計算等等均按照125號文件規定執行。
二、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優惠政策
在現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體系下,技術先進服務企業有兩種類型,一種是從事服務外包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此類企業的所得稅優惠政策于2009年1月1日起在20個服務外包示范城市實施,后來逐步擴展到31個服務外包示范城市;一種是從事服務貿易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此類企業的所得稅優惠政策于2016年1月1日起在15個服務貿易創新發展試點地區實施。這兩項政策優惠力度一致,但政策實施范圍、業務認定范圍等存在差異。
為貫徹落實國發〔2017〕39號文件精神,財稅〔2017〕79號文件將從事服務外包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稅收優惠政策,即第一種類型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推廣到全國。下面,結合文件規定,對從事服務外包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稅收優惠政策進行簡單的介紹。
(一)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優惠政策的內容
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具體包含兩項政策:一是對經認定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二是將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的職工教育經費稅前扣除比例由一般企業的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的2.5%提高到8%,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二)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的認定條件
1.在中國境內(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注冊的法人企業。
2.從事《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認定范圍(試行)》中的一種或多種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采用先進技術或具備較強的研發能力。《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認定范圍(試行)》包括信息技術外包服務(ITO)、技術性業務流程外包服務(BPO)和技術性知識流程外包服務(KPO)三大類。
3.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員工占企業職工總數的50%以上。
4.從事《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認定范圍(試行)》中的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取得的收入占企業當年總收入的50%以上。
5.從事離岸服務外包業務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業當年總收入的35%。
從事離岸服務外包業務取得的收入,是指企業根據境外單位與其簽訂的委托合同,由本企業或其直接轉包的企業為境外單位提供《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認定范圍(試行)》中所規定的信息技術外包服務(ITO)、技術性業務流程外包服務(BPO)和技術性知識流程外包服務(KPO),而從上述境外單位取得的收入。
(三)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的認定管理
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在31個服務外包示范城市試點時,其認定管理由示范城市的科技部門會同本級商務、財政、稅務和發展改革部門主導。政策推廣到全國后,其認定管理調整為由各省的科技部門會同本級商務、財政、稅務和發展改革部門主導。因此,制定認定辦法、辦法備案、認定、名單備案、跟蹤管理部門相應上調了一個層級。
除此以外,還有一個變化點是試點政策中規定主管稅務機關日常管理過程中發現企業不具備資格的,需要先暫停企業享受稅收優惠,再提請認定機構復核。而推廣后的政策不再需要暫停企業享受稅收優惠,直接提請認定機構復核。
最后講講認定管理的銜接問題。由于政策推廣后認定部門發生了變化,為保障企業合法權益,文件規定對于2017年示范城市已經認定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繼續有效,從2018年起,再按照所在省制定的管理辦法實施。
以上是關于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政策和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優惠政策的主要解讀。
羅天舒:謝謝劉司長的解讀。下面仍是提問環節。有請這面這位同志。
現場觀眾:劉司長好!我是來自西安市國家稅務局直屬稅務分局稅政科的韓改莉。請問劉司長,企業選擇“不分國(地區)不分項”方式計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稅額和抵免限額后,不同國家(地區)的盈利和虧損能否相互彌補統一計算境外所得進行稅收抵免?
劉寶柱:謝謝你的提問。分國不分項抵免法和綜合抵免法是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政策下兩種不同的計算方法。分國不分項抵免法是指分國別計算境外所得應納稅所得額、可抵免稅額、抵免限額和實際抵免稅額,因此財稅〔2009〕125號文件規定,企業在境外同一國家(地區)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發生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或他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但可以用同一國家(地區)其他項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規定彌補。
而按照財稅〔2017〕84號文件的規定,綜合抵免法是指在居民企業從多個國家取得所得時,不按國(地區)別匯總計算其來源于境外的應納稅所得額,并按照財稅〔2009〕125號文件第八條規定的稅率,分別計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和抵免限額。因此,其境外應納稅所得額是多個國家所得匯總統一計算后的結果,即不同國家(地區)的盈利和虧損可以相互彌補。
羅天舒:謝謝劉司長的解讀和回答。







